摘 要:在藏族部落社會,民間調解一直是藏族民眾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在協(xié)調社會成員關系、穩(wěn)定藏區(qū)社會秩序等方面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受特殊的生活環(huán)境、文化背景等影響,藏族部落社會的糾紛調解制度具有著獨特而鮮明的特點,本文從調解適用的范圍、調解主體、調解依據(jù)以及調解效力四個方面對其進行了客觀梳理、分析。
關鍵詞:藏族部落社會;糾紛調解;習慣法
作者簡介:張凱(1980—),男,陜西禮泉縣人,西藏自治區(qū)委黨校行管教研部講師。(聯(lián)系方式:13989090057;kai1025@163.com;郵編850000)
中華民族歷來都有厭訴訟、重調解的傳統(tǒng),這一傳統(tǒng)在我國少數(shù)民族的傳統(tǒng)法文化中表現(xiàn)得尤為突出。民主改革以前,藏族地區(qū)經歷了1000多年部落制社會的歷史。由于藏民族全民篤信佛教、尤其是受佛教和諧倫理觀、追求和合思想的深厚影響,以及部落成員之間緊密關聯(lián)、高度依存的社會關系的內在制約,人們在處理糾紛時,尤為注重彼此關系的修復以及社會秩序的和諧,這些構成了藏民族廣泛適用調解解決糾紛的文化背景和心理基礎。一般而言,“所謂民間調解,即是指由民間組織或個人主持的,以民間通行的各種社會規(guī)范為依據(jù),通過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勸解,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并自動消除紛爭的活動。”[1]在藏族部落社會,雖然不存在嚴格制度意義上的調解,但作為實際意義上的調解,其在解決矛盾糾紛、協(xié)調成員關系、穩(wěn)定社會秩序中都發(fā)揮著相當廣泛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們關注。
一、調解范圍
藏族部落社會中調解的適用范圍相當廣泛,大多數(shù)民事案件和部分刑事案件均可通過調解予以解決。
1、民事案件。在民事糾紛領域,調解多適用于婚姻家庭、草場耕地以及債務糾紛等。例如,在離婚糾紛的調解中,調解人根據(jù)雙方的過錯大小來判定,提出離婚者和對導致離婚負主要責任的一方,會少分財產、甚至不分財產。同時,有過錯的一方需給對方一定的賠償,通常按照無過錯方家庭勞動的時間按日計算,以現(xiàn)金或牛羊一次性支付。根據(jù)藏族習慣法,調解人一般都按照“男孩歸男方、女孩歸女方”的原則分配子女歸屬。草場、耕地和其他資源是部落的主要生產資料,關系到部落成員的基本生活和經濟發(fā)展,部落生產中經常遇到越界放牧、侵占耕地等問題,由此產生的糾紛也是民間糾紛中最多、最繁雜的一種。民眾面對這類糾紛一般難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多是請活佛出面進行調解,糾紛雙方出于對活佛的崇敬信仰,往往會做出讓步、妥協(xié),使糾紛得以化解。此外,日常生活糾紛也主要通過調解解決,部落成員之間發(fā)生鄰里矛盾、打架斗毆等糾紛,一般也是由威信較高的老人出面調處,事后向頭人報告。[2]
2、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領域,調解主要體現(xiàn)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盜竊、搶劫等案件中。以殺人、傷害案件為例,藏民族比較強悍,因而在婚姻、草山、債務及日常糾紛中往往釀成流血事件,甚至致死人命,導致同態(tài)復仇,惡性循環(huán),對社會危害極大。在歷史發(fā)展中,由于宗教和經濟原因,這種同態(tài)復仇的行為逐漸演變?yōu)榱晳T法中“賠命價”、“賠血價”的賠償措施,即殺死人要賠償命價,打傷人要賠償血價,附加必要的刑罰,從而逐漸縮小了適用死刑、體刑的范圍,代之以財產刑。藏北就有“殺了人就要用金子把人皮口袋裝滿”的說法,這正是對賠償命價的生動解釋。[3]在致人傷、亡的情形下,無論是被害人一方還是加害人一方,最關心的就是賠命價、賠血價問題,被害人一方親屬要糾集人員聚眾“出兵”,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高額索賠,而加害人一方往往會及時委托部落頭人、活佛僧侶或有威望的老人出面調解。這類刑事案件經由頭人、活佛或權威老人協(xié)調命價、血價數(shù)額以及監(jiān)督實施,一般均可達到平息紛爭、緩和矛盾、維護社會秩序之效果。此外,偷盜、搶劫者為躲避部落的制裁或畏懼嚴厲的懲罰性賠償,也往往采取私下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
二、調解主體
調解必須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進行,由第三者作為調解人促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妥協(xié)、解決矛盾糾紛,調解人自身的智識能力、權威影響以及人生閱歷等在調解中發(fā)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作為一種獨特的糾紛調解制度,藏族部落社會中的調解人具有多樣性,主要有以下幾類:
1、部落頭人或首領。在藏族部落中,頭人或首領在部落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通常而言,部落成員憑借個人的為人、精明和才干被選舉為部落頭人或首領而成為部落領袖,他們的主要職責之一就是糾紛調解,這種糾紛調解的工作被稱為“說口嘴”,藏族諺語有“善于辭令者為部落頭人,手腳靈巧者為部落奴仆”、“部落不高首領高,善于辭令更加高”之說,[4]可見部落頭人或首領在調解中的重要作用。
2、活佛及僧侶。長久以來,由于藏民族全民信仰佛教,佛教支配一切,使得活佛僧侶在藏族民眾心目中具有極高的地位和威望,這為活佛僧侶在糾紛調解中扮演權威角色提供了堅實的文化背景。因此,藏族社會中,活佛僧侶調解糾紛的現(xiàn)象較為普遍,他們憑借其社會地位和宗教威信,在糾紛解決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經由他們調解而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通常都會得到嚴格遵守、履行,否則就被視為對活佛僧侶的不敬,會受到輿論的譴責。
3、老人及其他調解者。藏民族素有“尊敬高德、敦睦親族、敬事長上”的傳統(tǒng)美德,認為老人、年長者經驗豐富、最有智慧,諺語曰:“老年人的智慧勝過年輕人的力氣”。部落中或村子里的普通藏民之間發(fā)生糾紛,多請長者出面調解、判定是非,而作為調解人的長者往往能夠運用自身的個體經驗、生活閱歷公允地調處糾紛、化解矛盾,使爭執(zhí)雙方接受、服從調處結果。在一些部落,德高望重的族長、老人如果能力出眾、群眾信任,則可以通過推選而得以晉升,成為“老民”,協(xié)助頭人調解糾紛。[5]在糾紛調解中,通常由數(shù)名老民負責,其中的一人代表原告發(fā)言,一人代表被告發(fā)言,其他人處于仲裁地位。[6]此外,有些部落還拋開等級、貧富等差別,從普通群眾中選用處事公道的人擔任糾紛調解員。[7]在川康牧區(qū),有一種叫作“速巴”的調停人,他們同樣必須是不偏不袒、處事公道之人,專職負責裁決糾紛。[8]
三、調解依據(jù)
藏族部落社會,法制既不統(tǒng)一,也尚不健全,很多地區(qū)、部落都是依靠習慣勢力維持社會秩序和調整各種社會關系,這就從客觀上提高了習慣法的社會作用。[9]在糾紛調解中,調解者主要依據(jù)習慣法進行調解,而這種習慣法,既有倫理道德、宗教規(guī)范及習俗的成分,又有地方政權律令的內容,還包括歷代中央王朝對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政策的因素。[10]例如,在偷盜等案件調解中,用一般的方法、證據(jù)無法查明糾紛事實,是非難辨、難以判定時,常采用“天斷”(也稱作神斷)的方法來查明案情。藏族部落中常用的天斷方法就達五、六種之多,如起誓、撈油鍋、捧鐮刀、渾水摸石投擲骰子等。其中,起誓是天斷最常用的方法,藏族素有“食言之人沒有解脫之日,信佛之人沒有惡趣之憂”之說,認為發(fā)偽誓會有惡報,因此,起誓常被用來判斷真假虛實的重要手段。起誓常常是雙方約請自己的兄弟親友共同起誓,證明自己的清白,若有一人不愿起誓,就說明有罪。[11]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天斷”并不是藏族民間調解的主要手段或依據(jù),而只是一般調解方法的一種補充。
藏族部落社會的調解,是一種以事實和習慣法為中介,以民間權威為橋梁,促使雙方相互妥協(xié)讓步、達成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其調解所依據(jù)的習慣法,在相當程度上代表了藏族民眾判斷是非曲直的標準,體現(xiàn)了民眾公認的并得到普遍維護和遵循的價值標準,符合了藏族社會運行的鄉(xiāng)土邏輯。同時,由于地方政權法令的極不統(tǒng)一和各部落法規(guī)對同一法律關系的不同規(guī)定,因而在產生糾紛后,面對政權法制與習慣法,人們往往會優(yōu)先選擇適用習慣法進行調解。這正如霍姆斯所說:“任何時代的法律,只要運作,其實際內容就幾乎完全取決于是否符合當時人們理解的便利;但其形式和布局,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獲得所欲求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則取決于其傳統(tǒng)。”[12]
四、調解效力
藏族部落社會中的調解以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為前提,以當事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結果作為成敗的評判標準。調解成功的效力,不僅表現(xiàn)為當事人形成合意、達成調解協(xié)議,而且還依賴于調解協(xié)議的履行。從調解的效力來看,裁決作出后,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能無條件地執(zhí)行,調解具有一定的強制力。這種強制效力從根本上講是源于部落成員對習慣法的內心認同以及習慣法對其價值判斷、行為選擇的影響,“習慣法的強制執(zhí)行力主要來源于民間權威的支持。這種權威既可以是得到民間社會成員信任、認同的權威人物,也可以是人們所認同、尊奉的民間意識形態(tài)、價值體系等。從本質上講,前者是后者的‘世俗’化身,后者是前者具有權威的觀念根源和文化根源,失去對某一特定價值體系的尊崇,權威人物就不再具有任何權威。民間權威既可以是韋伯所說的神異性的權威,也可以是他們所講的傳統(tǒng)的權威。但無論哪一種權威,它都必須得到民間社會成員的認同、信服甚至是崇拜。民間權威實際上是神異威權和道德威權的化身”。[13]
具體而言,這種民間調解所具有的強制效力主要依賴于以下幾種力量來維系:一是成員對習慣法的普遍認同和遵從。習慣法“作為藏族傳統(tǒng)文化的一部分,在其長期的熏陶和作用下,培養(yǎng)了藏民族特有的文化心理、態(tài)度、觀點、知識和思想體系,由此產生的文化依賴感、價值觀和行為導向,借助各種文化傳承渠道一代一代繼承下來,從而影響著價值判斷和行為選擇”[14],它已融化在藏族民眾的思想意識和行為規(guī)范中,得到了民眾的普遍認同與自覺遵從。遵從傳統(tǒng)習慣規(guī)則,便符合了一般社會道德、價值評判標準,否則便是對傳統(tǒng)道德規(guī)范、價值體系的違背以及對鄉(xiāng)土社會秩序的破壞,會受到民眾的普遍譴責和排斥。具體而言表現(xiàn)為如果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反悔或不予履行,會被群眾視為“異類”、受到排斥,輕者會罰款等處罰,重者會面臨被驅逐出部落等威脅。二是社會輿論對成員的壓力。在社會生產力低下、生存環(huán)境相對封閉的藏族部落社會,成員之間、成員與社會之間形成了緊密相聯(lián)、相互依存的社會關系,在這樣的“熟人社會”中人們看重社會輿論的評價、注重維護自身的社會聲譽,以免因社會輿論的貶譴使自己及家庭在人際關系、生產生活、婚喪嫁娶乃至生存方面陷入不利與困境。因而,在發(fā)生糾紛后,當事人雙方多愿意進行調解并積極履行調解協(xié)議,以達到解決糾紛、緩和矛盾、修復關系之目的。三是民間權威的影響。從某種意義上講,民間權威是當?shù)氐胤叫灾R的載體,代表一種強勢。藏族部落社會中,作為調解人的頭人首領、活佛僧侶以及德高望重的老人憑借其宗教社會地位、智識能力水平、德行閱歷威望等優(yōu)勢,在民眾心目中有著崇高的地位,扮演著民間權威的角色,在糾紛調解中具有極強的影響力。因而,經由這些民間權威調解的糾紛,通常都能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尊重,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也多能順利履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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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轉引自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1.
[3][4][5][6][7][8][10][11]陳慶英.藏族部落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藏學出版社,1995:241,182-183,177,162,238,238,2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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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呂志祥,開方.和諧社會視野中藏族習慣法的轉型論析[J].法制與社會,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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